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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作为一基层药监执法人员,经历过这样一个案例。一次对一家药店的某药品进行抽检,检验报告出来后,该抽检的药品性状不符合规定(裂片)。执法人员准备对该种药品依法查封扣押进行处理时,该药店质量负责人却告诉执法人员抽检的品种已经报废销毁了。问其原因,该药店质量负责人回答是月查发现被抽检的药品有裂片,按规定报废销毁了。那么该药店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呢?执法人员能否采取一定控制措施防范相对人逃避处罚呢?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假劣药品和质量可疑药品后,首先要做的是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而不是自行做报废销毁处理。而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有对不合格药品自行做报废、销毁的权利和义务。对比《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不难看出两者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上规定不一致,存在一定冲突,且一些规定内容不明确,缺乏操作性,致使相对人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置“合法化”。
基层药监工作人员在药品抽检时,习惯是出具药品检验抽样记录及凭证,封存抽样检品。并不对剩余药品查封扣押。这是通行的做法,因为《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而对于抽检的药品,检验报告书未出来,在不知道抽检结果的情况下,一般是不予查封扣押。经营者很可能会对其未售出的部分进行报废,或实际已售出却编造报废记录,又或将药品放在不合格区。那么执法人员在不合格检验报告书出来后,势必难以依法认定。在具体执法中,不便于药监部门对不合格药品的控制和对案件的查处。
笔者建议:基层药监执法人员在稽查抽检时,对裂片或含水份超标等明显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在抽检现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防止少数药品经营者利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间的冲突和不完善,逃避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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