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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约束,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促进和提高我局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对我局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坚持事前、事中与事后监督相结合,执法监督与普法工作相结合,执法监督与廉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务必正确、客观、全面看问题。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徇私情。严格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向无关人员泄露案情。
第六条
行政执法督查实行回避制度,由局办公室法制工作人员会同纪检室负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受理社会各界和群众对我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的检举或投诉,督查人员应有2名人员进行。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进行督查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制定本部门执法工作规划;
(二)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是否违反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及有关工作制度;
(三)是否自觉接受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
(四)是否存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是否存在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或不服其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六)在行政执法中,对涉及国家秘密和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做到保密;
(七)在行政执法中,是否存在不廉洁行为,如接受吃请、馈赠、使用被检查单位车辆接送等;
(八)行政执法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项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是否回避;
(九)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是否存在未经授权擅自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行为;
(十)是否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八条
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其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督查:
(一)引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改变原行政行为或判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二)引起行政复议,被上级部门撤销、改变原行政行为或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三)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单位内部或系统内上级组织的执法检查中判定为错误的;
(四)收受贿赂、贪赃枉法,有意袒护和包庇违法当事人的;
(五)与违法当事人相勾结,恶意利用管理上的漏洞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引起检察机关、监察部门高度重视,并下发司法建议书或督办单的;
(七)县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建议督查的;
(八)县政府法制部门或市局法制工作机构指令其他需要督查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督查采取书面审查、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案件调查和设置举报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督查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资格证》或相关证件。督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不徇私情、秉公执法。督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主动出示上述证件,与被监督检查的事项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行为督查终结时,督查人员应作出《行政执法督查意见书》。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督查人员督促有关人员执行。
第十二条
与被监督检查的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人员可以对《行政执法督查意见书》提出申辩,也可以向实施监督检查部门的上级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案件督查调查期限一般为20日,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延长10日。
第十四条
对督查时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按《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规定处理。对存在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局纪检室负责向局党组及时提出对其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市局请示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督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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